(2016)豫06民终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吴君红、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吴君红,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花,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纪花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吴君红、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纪花于2015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吴君红、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黄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君红、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纪花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纪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纪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纪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