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亚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月香诉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香,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亚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杨月香。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委托代理人黄卫芳。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乃武。委托代理人孙瑶。委托代理人谭少涛。原告杨月香诉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光、黄卫芳,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孙瑶、谭少涛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杨月香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三亚市执法局,并非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原告杨月香将三亚市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本院已另行作出(2015)三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杨月香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8日巡查,发现原告位于三亚市吉阳区临春居委会三组与山水国际交界处已建住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以“黄亚德”为业主进行现场检查,并以当日下发三综执(河东下洋田)停字(2014)1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综执(河东下洋田)改字(2014)1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4月21日下发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A107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强制拆除该涉案房屋。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等调查材料;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5.拆除现场图片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杨月香与丈夫系三亚市吉阳区临春居委会五队村民,因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原告夫妻按照当时的政策,于1985年3月向崖县(三亚市)临春乡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临春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7日为原告丈夫颁发了土地证,原告夫妇于1985年7月份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两层平顶楼房,后编为临春村三组130号。2005年,因山水国际开发建设造成低洼积水,导致原告楼房一楼渗水,无法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山水国际、临春居委会等部门解决排水问题,但一直无人处理。为尽快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全家人被逼无奈,向亲戚朋友借钱,于2007年在原来楼房上加盖了三楼,用于全家人居住和生活。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未听取原告全家人的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组织拆迁队伍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全家人无房可住,无家可归,只能租房居住。后来在被告的协调下,三亚市河东区管委向原告补贴了四个月的房屋租金,之后再无任何补偿。后原告全家人多次到被告处上访,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被告一直未予以任何答复。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全家人的房屋是在取得了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士地证后,早在1985年就建造成的房屋,系原告全家十几口人在三亚的唯一一处住宅,从1985年到案发日巳经实际居住和使用了近30年时间,该房屋属于原告全家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没有听取原告的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从案发之日至今已经有9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和处理。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黄亚德死亡证明;3.土地证;4.房屋租赁费用补偿证明;5.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6.2014年4月21日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系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享有行政职权且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而原告将三亚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亚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且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而原告直至2015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依法合规。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部门许可证,擅自兴建房屋。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未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兴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四、被告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釆取强制拆除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由于原告兴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三综执(河东下洋田)停字(2014)第1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综执(河东下洋田)改字(2014)第1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A107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逾期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故由被告釆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发出上述决定书以及釆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被告所提证据1-5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相关联,但其证明力不足予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2、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1-6: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于1985年建造;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适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三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不足予证明其房屋是于1985年建造;因证据六没有制作部门、相关人员的筌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月香与丈夫黄亚德系三亚市南新农场二区二队居民。1985年,经申请,原崖县临春乡人民政府划给黄亚德一块长9米、宽14米、面积126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原告一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房屋居住。在2014年被强拆前,原告又在原二层房屋上加建第三层房屋。2014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经巡查,发现原告位于三亚市吉阳区临春居委会三组与山水国际交界处已建住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以“黄亚德”为业主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照取证,认定其建筑为三层、占地面积204平方米、建筑面积612平方米。在检查记录当事人意见一栏注:“当事人拒签”。并以当日下发三综执(河东下洋田)停字(2014)1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受送达人一栏注:“黄亚德”,同时备注:拒签。当日接着又下发三综执(河东下洋田)改字(2014)1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黄亚德于2014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所构建违章建筑。其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注:“黄亚德”,同时备注:拒签。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下发三综执(河东)执决字(2014)第A107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黄亚德”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擅自兴建上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强制拆除。该《决定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注:“黄亚德”,同时备注:拒签。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强制拆除该涉案房屋。另查,原告丈夫黄亚德已于2011年11月去世,被告在从2014年4月18日起所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中,均仍以“黄亚德”为相对人。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擅自兴建房屋为由,对原告实施处罚并强制拆除上述房屋。因其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和程序实施。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实施强制拆除,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行政相对人“黄亚德”已于2011年11月去世,被告在从2014年4月18日起所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中,均仍以“黄亚德”为相对人,主体认定错误。(二)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房屋建于2004年,但对其所认定的这一事实,未进行调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原告处以限期拆除的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但被告未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而是依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形式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的形式和内容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对原告的房屋需要强制拆除,也要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方可实施。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未待法定期限届满,被告便于2014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确认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月香位于三亚市吉阳区临春居委会三组与山水国际交界处已建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 红审判员 陈积丰审判员 陈兴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海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