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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盛仁物资有限公司与崇礼县三道营小南沟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家口市盛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华,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号。委托代理人韩建中,系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礼县三道营小南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亮,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崇礼县四台嘴乡三道营村。委托代理人姚建明,系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仁物资公司诉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仁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中、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仁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债务人张家口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赵世贵多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实欠原告及陈晓云等人款项1040万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债务人催要无果。2014年7月12日,原债务人与原告达成将其持有的债权即被告拖欠原债务人担保费4613577元中的20万元转让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的基础必须是原始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本案中的原始债权有异议,张家口市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盛世商贸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无权转让给被告债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阿盛世商贸公司转让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已转让了融鑫担保公司五百多万元的债权,多出实际欠融鑫担保公司461万元的担保费,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欠下融鑫担保公司担保费4613577元。2013年,阿盛世商贸公司欠下原告盛仁物资公司借款307.5万元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借款732.5万元,2014年8月20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阿盛世商贸公司将其自有资产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东侧阿盛世商贸楼共四层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上述楼房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7月12日,融鑫担保公司与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债务人小南沟矿业公司欠债权人融鑫担保公司担保费中直接偿还给债权受让人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债权共计160万元,其中盛仁物资公司20万元,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140万元,并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另查,融鑫担保公司以对小南沟矿业公司的债权为基础,于2014年3月29日与解小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800000元;2014年9月10日与王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480000元;2014年7月26日与王玉兰达成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分别转让债权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10月5日与朱桂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473500元;2014年9月10日与李新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650000元。以上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向本院诉请小南沟矿业公司履行还款业务,崇礼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123号、(2015)崇民初字第151号、(2015)崇民初字第153号、(2015)崇民初字第154号、(2014)崇民初字第572号和(2014)崇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由小南沟矿业公司分别给付解小利本息共计860000元;给付王云4800**元;两案分别给付王玉兰500000元和1000000元;给付朱桂梅473500元;给付李新敏600000元。另外,崇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南沟矿业公司给付刘和斌债权转让费527000元。2014年11月2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小南沟矿业公司及担保人郝亮送达了(2014)东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小南沟矿业公司及担保人郝亮给付融鑫担保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刘建民欠款63163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5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第三人郝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单位的收入63163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综上,小南沟矿业公司及担保人郝亮承担了融鑫担保公司转让债权共计5072130元。再查,融鑫担保公司和阿盛世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赵世贵。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委托放款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及四份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个6份;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融鑫担保公司欠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债务,只能证明阿盛世商贸公司曾经欠下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债务,但三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虽然融鑫担保公司与盛仁物资公司和陈晓云等13个自然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小南沟矿业公司已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融鑫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而且转让的债权已超出了小南沟矿业公司所欠融鑫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上述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盛仁物资公司应继续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盛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盛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岭峰审 判 员  郝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