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吕远义,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远义,被告某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04年10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06年9月1日生育长女林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因被告不理家务,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只好外出务工。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务有欠我姐6000元。现我请求法庭判令,次子林某乙由我抚养,长女林某甲和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原告回来与我一起抚养好小孩。除去欠原告姐姐的钱,我们还欠其他私人的债务8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4年10月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生育长女林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8000元,其中欠原告姐姐杨某某6000元,欠林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确立法定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次子林某乙由其抚养,长女林某甲和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除去欠原告姐姐杨某某的债务外,还欠8900元,其中欠林某某的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余6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双方债务为欠杨某某6000元、欠林某某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欠杨某某的6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林某某的2000元由被告偿还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次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林某甲和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欠杨某某的6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林某某的2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