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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衡阳市鹏洋食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女。被告刘某丙,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被告刘某甲之子,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街***号。被告衡阳市鹏洋食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追加刘某丙、衡阳市鹏洋食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3月23日,本院对该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多年的好友,被告刘某甲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天原告按被告刘某甲的要求把款汇到其女儿刘某乙的银行帐号上,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甲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推脱,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鹏洋公司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5年2月26日前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追加的被告刘某丙、鹏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该4份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丙在承诺书上并未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名,鹏洋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应无效,故被告刘某丙、鹏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刘某丙在承诺书上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名,鹏洋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应无效,故被告刘某丙、鹏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甲因鹏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天,原告按被告刘某甲的要求把款汇到其女儿刘某乙的银行帐号上,被告刘某甲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原告彭某某1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甲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推脱,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鹏洋公司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刘某甲与陈光明(230万)、邓国梁(200万)、彭某某(150万)三人债务纠纷,已进入蒸湘法院司法程序,现本公司自愿承诺2015年2月26日前法人代表刘某甲与原告陈光明、邓国梁、彭某某见面协调还款事宜,本承诺书如2015年2月26号出面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此承诺作废。如2015年2月26日前未与原告三位见面协商,本公司愿承担与原告三位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公司保证偿还原告三位债务”。被告鹏洋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之妻刘花秀均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是否属于起草人或承诺人的身份不明。另查明,被告鹏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父子,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刘某甲3000000元、刘某丙20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是以被告鹏洋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鹏洋公司即便未经股东同意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鹏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鹏洋食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肖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