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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玉春与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春,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91号原告周玉春,浙江恒塑模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楚澎,个体工商户。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29号(原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堂,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该公司营销总监。原告周玉春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楚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春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1037040000798),约定:原告购买清浦区运河南路南侧、启秀路西侧,友创力天尚城5幢-110室房屋,总价为57000元。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7000元。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验收交楼,但被告到起诉之日也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建筑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故要求判令被告:1、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5.7万元;2、支付违约金57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因公司内部原因,现在无法答应原告退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玉春(买受人)与被告力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南路南侧,启秀路西侧友创力天尚城5幢-110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34.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7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7000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1份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春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7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1%(57000*1%=57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玉春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37040000798)。二、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玉春购房款57000元及违约金5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