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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欣与被告张兴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欣,张兴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刘佳欣。委托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兴。原告刘佳欣与被告张兴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欣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存款、门市、房屋均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生活困难帮助,每年支付补偿金一万五千元,共补偿十年,从2013年7月1日起可按月支付。但自从协议离婚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从2013年7月1日起给原告每年15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期限为十年。被告张兴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每年支付15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期限为十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佳欣与被告张兴兴在榆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中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张俊恒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归男方所有;无房屋;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每年支付补偿金15000元,期限为10年;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7、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张兴兴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榆林市二里半建材市场西排35号兴华物资机电门市经营五金机电,具有支付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兴兴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佳欣与被告张兴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张兴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每年向原告刘佳欣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兴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