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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子金与杨更喜、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子金,杨更喜,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赖子金,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更喜,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二邵东县宏佳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里安村。法定代表人曾红初。被告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昭阳路*******号。负责人姜中意。委托代理人黄奕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0584.07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2人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而本次事故杨更喜负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赔偿。2、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3、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支持,该诉求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费的请求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前一天,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加上住院时间。6、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请求1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50元/天计算。7、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严重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判决。8、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据,不应支持。9、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05分,被告一杨更喜驾驶湘E×××××号重型大货车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风景区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越其他车辆后,临时紧急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与原告赖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小媚)发生碰撞,造成黄小媚、原告赖子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小媚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10850.83元,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一垫付。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手中指损伤,致右手丧失功能15%,即双手丧失功能7.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工资单》、《个体户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42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等重新评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小媚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出粤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湘E×××××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了被告二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850.83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66天,按100天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过高,且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66天,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工资单》、《个体户登记信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长福五金门窗店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27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500元(4200元/月÷30天×27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有稳定的收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7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34848.23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一垫付了原告赖子金的医疗费10850.83元,被告一向被告三要求理赔,被告核定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8572.16元给被告一,相当于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572.16元(已支付),故被告一实际支付原告2278.67元(10850.83元-8572.16元),且被告三亦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小媚的医疗费进行核定理赔,经查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综上,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6276.0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93.25元,扣减被告一实际支付给原告的2278.67元(10850.83元-8572.16元),被告三还应当赔偿原告9114.58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赖子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14.58元给原告赖子金,上述款项共计119114.58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赖子金。二、驳回原告赖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全部准予缓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由被告杨更喜负担150元,由原告赖子金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家健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850.8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72.162278.6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6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000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4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600660014、误工费385003300055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17001700合计134848.2316276.07×70%=11393.25,扣减2278.67,仍应赔偿9114.5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