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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锦昌、陈菊香诉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昌,陈菊香,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5号原告张锦昌,男,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菊香,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滨,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锦昌、陈菊香与被告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昌、陈菊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及被告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1月9日,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杨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6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向两原告借过分文。两原告系答辩人前妻张媛的父母。该笔款实际上是答辩人与前妻张媛结婚时尚欠两原告的聘金。2014年1月,在两原告及其女儿的共同逼迫下,我被迫将尚欠的剩余聘金款改写成借条,而利息之说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昌、陈菊香持有被告杨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兹向张锦昌、陈菊香借来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同日,原告张锦昌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承收杨滨于2012.1.9.所借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正.(余款.肆万陆仟元于3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杨滨未依约还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3月4日始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两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锦昌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欠款系聘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锦昌、陈菊香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为1232.5元,由原告张锦昌、陈菊香负担411.5元,被告杨滨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