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林某乙,现年8岁。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并请求分得共同财产8万元。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只是生气后喝酒闹事,不生气时不喝酒,但可以改正错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林某甲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2014)尚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甲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林某甲酒后闹事,原告陈某某劝阻无效,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法院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在2014年共同种植木耳菌。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陈某某在本院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为家庭生活共同种植木耳。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