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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解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解某,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1.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你院经庭审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原房屋为婚前原告所有,被告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加盖了部分房屋。后该房屋以老房屋折抵新房屋的方式还建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7号楼1楼1单元401室房屋,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时村委退部分差价,该事实已在原庭审中查明;2.老房屋拆迁还建时,被告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加盖了部分房屋被确定为私搭乱建盖房,经测量面积为17.7平方米,该部分房屋按照私搭乱建标准获得赔偿款共计1770元。综上,原告认为你院在庭审中对于该事实双方已认可,但是对于该房屋未判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加盖的部分房屋还建补偿款1770元予以分割;确认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价值14万元的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177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2.原告所诉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属于2007年拆迁的老房子,该新房自2009年至今一直由我带着两个孩子居住,我居住的时间比原告居住的时间还长,所以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当时拆迁的老房子是原告父亲给原告建的婚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生一女孩“解晓宇”,××××年××月××日生一男孩“解泽宇”。2011年7月28日,原告解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23日,原告解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离婚。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经审理判决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因该判决未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予以处理,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系拆迁原告父亲为其结婚准备的婚房置换来的,置换新房后剩余的补偿款数额,原告无证据证实。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拆迁前的房屋上加盖的部分房屋,经测量为17.7平方米,政府按照私搭乱建标准共计赔偿177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无房产证,属于小产权房,原告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该房屋的物权,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解湖居委7号楼1单元401室归其所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1770元,因该笔款项和置换新房后剩余的补偿款一并退还原告,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实际消费��支出,故原告主张分配婚后共同财产17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淑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