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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冉庆礼、孙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冉庆礼,孙志江,程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农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号。负责人魏文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冉庆礼,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志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程少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农行与被告冉庆礼、孙志江、程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其东、被告冉庆礼、孙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1年5月25日,被告冉庆礼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目前贷款余额为1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其利息,案件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庆礼辩称,在农业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事实存在,但贷款不是我使用了,而是替孙成伟办理的贷款,20万元贷款没有给我,给了孙成伟了,办贷款时只是让我们签了字、按了手印,其他什么也不知道。被告孙志江辩称,同冉庆礼的意见,我知道是替孙成伟办的贷款,办理贷款时我其他一些事什么也不知道,贷款多少不知道,只是让我签了一些字和手印,当时银行的人员没有说明白借款和担保的事。被告程少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25776,被告冉庆礼为借款人,被告孙志江、程少波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203%,逾期年利率为12.3045%。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并于2011年5月25日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冉庆礼银行卡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经询问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前偿还利息13717.2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本金193000元。该笔借款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庆礼应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予偿还,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执行。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贷款并非是本人使用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过借款本金7000元,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该笔借款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孙志江、程少波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庆礼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406元,已经偿还13717.23元,尚欠2688.77元;2.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3.以19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304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冉庆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成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