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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吉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任慧芹与窦国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慧芹,孙秀海,窦国安,任凤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慧芹,1965年7月15日,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海,1966年3月29日,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安,1962年10月2日,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娟,1963年1月27日,住吉林市。上诉人任慧芹、孙秀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按上诉人孙秀海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海负担。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   利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佳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