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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傅茂高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70号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傅茂高,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方辉,社长。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焕奎,男,汉族,1949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下称蒲家村民小组)、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傅茂高及委托代理人曾祥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蒲家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0年12月,被告蒲家村民小组将本社生溪田、铜坡湾、坟湾头、沙包丘、零星地承包与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耕种至今。2014年11月,因修建江习高速公路,征收原告的田土1.83645亩,征收单位已将青苗补偿费20200.90元支付与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至今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0200.90元。被告蒲家村民小组未答辩。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第三人在将承包地生溪田、铜坡湾、黄角儿、中岗等交与原告耕种是事实,但在2009年,第三人收回承包地后,双方均未耕种。经法院判决承包地是第三人的,故青苗补偿费应由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被告蒲家村民小组将本社生溪田等田土承包与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0年,第三人将承包地交由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耕种。2010年,被告将第三人的承包地铜坡湾、坟湾头、沙包丘、零星地等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颁发了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4120101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由原告耕种。2014年,因修建江习高速公路,占用铜坡湾等土地1.83645亩,占用单位已将青苗补偿费20200.90元支付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因铜坡湾等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1月,经本院判决第三人的承包地铜坡湾等土地仍归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占用单位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有争议,未支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领导责任文件江津府发[2013]70号文件,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4120101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84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出据的江习高速公路蔡家镇被占地花名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争议的土地,虽经本院判决仍归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但从2000年起,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耕种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修建江习高速公路,占用原告代耕的田土,其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所有。被告蒲家村民小组应将其青苗补偿费支付与原告。第三人刘焕奎诉请青苗补偿费应由第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民委员会蒲家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青苗补偿费20200.90元。二、驳回第三人刘焕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傅茂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