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路XX诉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路XX,男,汉族。被告赵X,男,汉族。原告路XX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10月12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47473.30元钢材,并签有欠据,约定了给付日期和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给付了4万元钢材款,于2010年8月30日给付钢材款4万元。余款67473.30元由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发现已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67473.3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单2份,证明被告赵X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发生货款共计147473.30元;已给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6747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销货的记载凭证,只能证明被告购货的具体情况。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X于2010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调兵山市红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X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10月12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47473.30元钢材,后被告陆续给付钢材款8万元。被告赵X于2010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调兵山市红房派出所证明被告赵X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应当及时给付欠款但拖欠至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是原告单方记载的销货凭证,并非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赵X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路XX67473.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