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樊小刚与赛罕苏赫、张力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小刚,赛罕苏赫,张力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樊小刚。被执行人赛罕苏赫。被执行人张力立。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0元、利息4980.00元、违约金9960.00元、逾期利息96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07.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力立已将本案全部标的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