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志学与郭贵成、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学,郭贵成,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周志学,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贵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5196-6.法定代表人史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学诉被告郭贵成、统一公司、阳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学诉称,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郭贵成驾驶豫S×××××出租汽车(挂靠在统一公司名下)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贵成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823.49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核实豫S×××××行驶证及郭贵成的驾驶证是否属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统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车主承担。被告郭贵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时许,被告郭贵成驾驶租赁张加峰豫S/TE1**轿车(挂靠在被告统一公司名下)沿固始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广场段遇原告周志学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志学受伤,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523.52元,出院医嘱:1、右内外踝骨折(粉碎)。2、颅脑外伤,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全休肆个月,加强营养。在10-14月内根据骨折情况取出内固定,其所有费用参照第一次住院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复印病历支���费用30.4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伤情感染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费用120元、233.3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2014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32.90元,出院医嘱:1、择期拆线,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每月壹次,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暂休壹个月,根据复查情况而定适当休息。现张加峰已支付给原告15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郭贵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823.4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贵成承担,被告统一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和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二人没有证据证实,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志学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6天+4天)×30元/元]、误工费10318元[(16天+4天+4个月+1个月)×30天×24457÷365天]、护理费1591.3元[(16天+4天)×29041元÷36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16天+4天)×20元/天]合计33749.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22509.3元,商业险中赔偿11239.80元,应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郭贵成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莉审判员 周小巧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