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宇兴中、梅生伟等与胡长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王斌,郭启超,温世忠,梅生伟,宇兴中,胡长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赵金龙。原告王斌。原告郭启超。原告温世忠。原告梅生伟。原告宇兴中。被告胡长奎。原告赵金龙、王斌、郭启超、温世忠、梅生伟、宇兴中与被告胡长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王斌、郭启超、温世忠、梅生伟、宇兴中与被告胡长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王斌、郭启超、温世忠、梅生伟、宇兴中诉称,2013年被告胡长奎因建设金淼养殖厂先后雇佣六原告为其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后即给付原告工钱,但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称无能力支付。现诉请由被告支付赵金龙劳务费46110元、王斌劳务费5000元、郭启超劳务费8860元、温世忠劳务费8270元、梅生伟劳务费5000元、宇兴中劳务费125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胡长奎辩称,其给其中三人出具了条据,对此三笔劳务费认可,其余的帐未清算,拖欠劳务费属实,但现其无力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二份、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胡长奎拖欠原告郭启超劳务费8860元,拖欠原告温世忠劳务费8270元,拖欠原告宇兴中劳务费1255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胡长奎筹建金淼养殖厂先后雇佣原告赵金龙、王斌、郭启超、温世忠、梅生伟、宇兴中六人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无能力支付推拖至今。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郭启超、温世忠、宇兴中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审理中,经清算被告拖欠原告赵金龙劳务费24500元,拖欠原告王斌、梅生伟劳务费6150元,拖欠原告郭启超劳务费6860元,拖欠原告温世忠劳务费8270元,拖欠原告宇兴中劳务费1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六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审理中,原、被告对劳务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龙劳务费24500元,原告王斌、梅生伟劳务费6150元,原告郭启超劳务费6860元,原告温世忠劳务费8270元,原告宇兴中劳务费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胡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