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忠育、梁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忠育,梁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1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达,男,汉族。被告梁忠育,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下桥镇南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5********。被告梁忠良,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17。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忠育、梁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育、梁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30日以购销瓜菜资金不足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8.62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以被告梁忠育本人名下位于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国用(2014)第27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另外,被告梁忠良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另外,被告梁忠育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徐闻县下桥镇拥有两处住所,如原告处置抵押物,保证在接到处置通知书后30日内自行搬出抵押的房屋。借款后,由于被告梁忠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已形成利息逾期不良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已严重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人梁忠育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梁忠育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450.48元,共计833450.48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被告梁忠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梁忠育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450.48元,共计833450.48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确认以借款人梁忠育名下位于广东省××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忠育、梁忠良的身份情况。3、《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徐国用(2014)第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他项(2015)第1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30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借款800000元整及提供土地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忠良为被告梁忠育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忠育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忠育催收利息的事实。被告梁忠育、梁忠良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两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梁忠育以购销瓜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经原告授权,锦和信用社与被告梁忠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梁忠育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梁忠育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如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解除主合同的,抵押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梁忠良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主合同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锦和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被告梁忠育提供了借款800000元,被告梁忠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梁忠育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梁忠育仍未履行依约付息义务,现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忠育协商付息问题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忠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梁忠育是否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450.48元,共计833450.48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梁忠育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用于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忠良是否应对被告梁忠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忠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格。锦和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业务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方的主要义务是出借款项,被告梁忠育的主要义务是按月偿付利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依约履行出借贷款义务,而被告梁忠育从2015年3月30日起未按约定按月付息,经原告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解除与被告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忠育是否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450.48元,共计833450.48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梁忠育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现因《借款合同》予以解除,故被告梁忠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另外,借款合同解除前,合同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梁忠育在借款合同解除生效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原告计付利息,借款合同解除生效后,被告梁忠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梁忠育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用于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锦和信用社在原告的业务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梁忠育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用于抵押担保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解除后,抵押担保人梁忠育仍应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梁忠育未能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时,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在前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梁忠良是否应对被告梁忠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锦和信用社在原告的业务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梁忠良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梁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对被告梁忠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的履行顺序,且被告梁忠育作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故被告梁忠育拖欠原告的债务在对被告梁忠育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后任未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梁忠良对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忠育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忠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计付方式:《借款合同》解除生效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25%计付,《借款合同》解除生效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忠育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银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272号】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处置在前述第二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忠育拖欠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在对被告梁忠育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并优先受偿后任未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梁忠良对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被告梁忠育、梁忠良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