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林坤,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磊。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文俊。委托代理人范毅,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明磊。被告李柏儒,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王明磊,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江延芬,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李林坤,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时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归还本金95万元,目前还有2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暂主张)、违约金1万元(暂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均以23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业务回单;2、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4、借条��5、股东会决议三份。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但是不知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有借贷的营业内容。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王明磊、江延芬分别签订担保合同,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归还本金95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35万元。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汽车配件、经济贸易咨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贷,系企业间借贷,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条款项中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承担;三、驳回原告济南嘉合景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邦冷弯科技有限公司、李柏儒、王明磊、江延芬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