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王晓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山,王晓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山,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超,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苓(曾用名王晓芝),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华,男,1971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上诉人杨青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超,被上诉人王晓苓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王晓苓与杨青山父母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杨青山被其父亲打电话叫至争议现场。在争执过程中,王晓苓被杨青山致伤,双方报警后,王晓苓当日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背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6824.71元。现王晓苓起诉到法院,要求杨青山赔偿医疗费6824.71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313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10533.71元。原审认为,王晓苓曾用名王晓芝有牛力皋村村委会的证明,王晓芝与王晓苓确属同一人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晓苓与杨青山之间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王晓苓与杨青山发生厮打致王晓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王晓苓、杨青山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事实能够认定;杨青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存在过错,理应对王晓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晓苓提交的过路费收据及汽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王晓苓入院、出院的时间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王晓苓要求杨青山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青山在庭审中对王晓苓的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杨青山主张王晓苓医疗费不合理的请求,不予采信。因王晓苓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因适当减轻杨青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杨青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晓苓医疗费6824.71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2.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9501.59元的70%,即6651.11元;(二)驳回王晓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青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更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在原审法院和派出所的笔录中仅有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人为王晓芝,与被上诉人王晓苓的名字不符,王晓苓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因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3、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受外伤,而腰间盘突出不属于外伤的范畴之内,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不了的应对治疗腰间盘突出的用药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晓苓与王晓芝系同一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完成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医���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晓苓与王晓芝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晓苓与王晓芝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被上诉人治疗腰间盘突出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要求对其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润 涓审 判 员 吴���梅代理审判员 张 欢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