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安彬与孟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彬,孟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753号原告马安彬,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马安彬与被告孟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彬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彬诉称,2012年6月20日,孟凡文因经营需要向马安彬提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孟凡文应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马安彬要求孟凡文还款,孟凡文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孟凡文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诉讼费用由孟凡文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安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马安彬和孟凡文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没有偿还。孟凡文向马安彬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滞纳金4000元。孟凡文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马安彬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有孟凡文本人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孟凡文向马安彬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孟凡文向马安彬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孟凡文向马安彬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条中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孟凡文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须付违约滞纳罚金4,000元整及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马安彬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马安彬与孟凡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孟凡文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马安彬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马安彬在开庭时主张利息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马安彬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凡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安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