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晓月与刘洋、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月,刘洋,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晓月,女,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于娇,女,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晓月与被告刘洋、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月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于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洋和被告于娇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后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了1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7125.00元。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洋、于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连本带利还款金额为41200.00元,并约定超期仍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剩余借款25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刘洋、于娇是否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超期还款利息过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娇共同偿还原告王晓月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200.00元,计人民币26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