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传鲁、张爱武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鲁,张爱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张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肥行重字第2号原告:张传鲁。委托代理人:张爱武,系原告张传鲁之妹。原告:张爱武。委托代理人:杨西岭。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吕超,泰安市泰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交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继华。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鲁、张爱武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肥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肥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继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鲁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原告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杨西岭,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安晶,第三人张继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3月10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泰山房私2002第A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继业,房屋坐落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村东,产权来源自建,建成时间64年”。原告诉称,2002年3月10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向张继业(户籍名张继华)颁发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泰山房私字(2002)第1××1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房屋坐落于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村东。该房屋本为两原告之父陈勇所留遗产。在2001年至2002年黄山头村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过程中,向泰山区人民政府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具有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张继业向泰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中显示,张继业于1963年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张继业却在1968年出生,其所提供的房产证明材料明显是伪造的。被告在审查办理房产证明文件时出现严重过错,违规违法向张继业颁发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向张继业颁发的泰山房私字(2002)第A1××1号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张继业在2001年12月2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为争议房产申请办理房产证,办证出示的证明材料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根据证明及审批表中可以证实,张继业对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通过本村村委合法取得的。2001年黄山头村为改变村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对全村土地进行规划和管理,将争议房产位于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划归张继业所有,其是行使的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的。泰安市泰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颁证单位为其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2、房产登记中所示明的“产权来源自建,建成时间64年”,与张继业年龄并不矛盾。登记是示明的争议房产建成时间及房屋的性质,并不示明该房屋是张继业本人所建,因此,原告所诉不成立。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争议房产登记在2002年,原告对此早已明知,现起诉已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争议房产在2013年3月已被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现提起诉讼,有帮助张继业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没有侵占任何人的财产。我的房产是由父母分家时分给我所得,我在黄山头村应该分得宅基地,且我在村里没有其他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现房屋已全部重新建设,老房屋已拆除,现建的房屋所有投资都是我投资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继华户籍证明一份。2、泰安市泰山区(2010)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房屋产权证明书。3、泰山房私字(2002)第A1××1号房屋所有权证。4、泰安市泰山区(2013)泰山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泰安市泰山区(2010)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卷宗中2010年8月30日、2013年4月7日的庭审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父母陈勇、刘孝兰育有长子张传东、次子张传鲁、长女张爱武。其母刘孝兰于1986年去世,其父陈勇于1996年11月去世。1984年4月12日陈勇购买位于泰山区黄山头村院落一处,陈勇购买此院落居住至1993年,后回河南居住。该院落现由张传东之子张继华居住,且张继华在村里只有一处房产。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张继华与张继业系同一人。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张继华以“张继业”作为申请人填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2002年1月5日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黄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载明“于1963年在黄山头村北位置批给村民张继业宅基地一处,由其自行建房”。2002年3月10日,被告就涉案争议房产为第三人颁发泰山房私2002第A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两原告以其父亲陈勇生前所立遗嘱为由,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其父亲陈勇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8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张传东承认,其父陈勇所购的房屋就是现在张继业居住的房屋,称陈勇生前答应这房屋给张继业,后经村委同意给了张继业,并办理了房权证,但被告张传东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诉争房产就是位于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村西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泰山房私2002第A1××1号),但该房产在泰安市泰山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上是登记在张继业名下,并由张继业居住使用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现在该房产的所有人为张继业,而非被继承人陈勇,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确为陈勇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以确定该房产的权属。”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该房产因张继华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于2013年3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30日审理张传鲁、张爱武诉张传东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开庭时,张传东将本案争议的泰山房私(2002)第A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该房产证上载明张继业名下房产在村东,而原告父亲购买的房屋在村西,原告对张继业名下的房屋与其父亲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提出异议。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7日再次开庭时,认定经现场勘验及对证人的调查可以确认登记在张继业名下的房屋即是原告父亲于1984年购买的房屋。原告认为因房产证上载明张继业名下房屋在村东,而原告父亲购买的房屋在村西,原告自收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张继业名下的房屋与原告争议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认为其起诉期限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主张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参加庭审时知道该争议房产登记在张继业名下,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参加庭审时知道张继业名下房产登记的内容,但对该房屋与其父亲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双方存有争议。在2013年4月7日开庭时,泰山区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及对证人的调查确认登记在张继业名下的房屋即是原告父亲于1984年购买的房屋,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对该行为合法性审查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同时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载明“于1963年在黄山头村北位置批给我村村民张继业宅基地一处,由其自行建房”,而第三人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从该身份证号码可以明显地看出第三人张继华是1968年出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划批给张继华宅基地的时间早于其出生时间,与事实明显不符。另外,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继业”名下,而“张继业”并非第三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综上,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张继华颁发的泰山房私字(2002)第A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凤审判员 阚洪霞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