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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诉谢金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谢金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华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胜利,男,1956年12月15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铜,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华民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谢金铜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护城河路外贸办公楼门面房两间及简易房一间出租给谢金铜。合同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750元,其中门面房1700元,简易房50元,每月5日交清当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当年的租金。其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谢金铜发出租金催缴通知书,其内容为:谢金铜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0个月,应交租金52500元,望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交纳。另查明,被告谢金铜于2014年9月30日已向原告交付了所欠房租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被告作为承租人已履行了依照约定交付合同期内租金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有效期为期一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原��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原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永恒负担。被上诉人谢金铜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原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请求解除原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处理正确。在一��诉讼中,其已支付租金56000元,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请求支付租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请求解除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请求谢金铜所欠的租金,在原审法院判决前,谢金铜已支付租金56000元。原判认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对外贸易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