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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赵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张某患有生理疾病,导致二人长期没有生育子女。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张某辩称:我们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赵某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间二人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赵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