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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村永腾达环保设备厂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村永腾达环保设备厂,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3号原告:周村永腾达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永腾达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安在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瑜,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周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彭飞,周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王德义,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韩晶秀,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永腾达设备厂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委托代理人石晓瑜,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彭飞,第三人王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受理王德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王德义受周村永腾达环保设备厂指派在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施工,因石棉瓦被踩破导致其从房顶摔下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血气胸4.肝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王德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或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9日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号证据14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德义身份证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4、工资交易明细;5、通话详单;6、王德义工作服照片;7、王明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王德义与安在永之妻石玉霞、职工韩俊吉、胡业永、郭训兵及王明山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9、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1、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2、王德义调查笔录;13、王明山调查笔录;14、胡业永、翟孝平、贾延超、姚志刚、安在永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德义受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指派,在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施工,因石棉瓦被踩破导致其从房顶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以及为此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有:2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德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德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永腾达设备厂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王德义为工伤的决定书以及向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和第三人王德义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诉称,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王德义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次,第三人王德义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其到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施工也不是受原告安排,而是受雇于王明山,应由王明山进行赔偿。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德义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未获批准私自外出,发生的伤害与原告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三人王德义不应认定为工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提供1号证据考勤表一份;2号证据原告对第三人王德义因旷工作出的处罚决定一份;3号证据证人石永孝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德义2014年5月30日、31日连续旷工两天,未经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负责人同意,擅自随王明山、石永孝去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施工,其劳务费由王明山支付;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王德义在施工时受伤,由王明山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已经由王明山负担。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王德义向被告提供了工资交易明细、身着工作服照片、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责人安在永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也认可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由此可见第三人王德义与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王德义、王明山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王德义系受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指派前往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进行安装作业,因王明山与原告单位有口头协议,王明山购买原告单位产品后,原告单位还要安排工人进行安装,第三人王德义受伤当天系先在原告单位点名签到后再由原告生产负责人姚志刚安排随王明山进行安装作业,其工资也由原告单位支付。同时原告起诉时称第三人王德义受伤当天曾向车间主任请假未获批准私自旷工,其向被告提供的证言中称第三人“未请假”,其针对第三人王德义是否请假前后描述不一,互相矛盾,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德义述称,第三人系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职工,系受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永腾达设备厂除对1号证据中的王明山证言、王德义调查笔录、王明山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对1号证据中王明山证言、王德义调查笔录、王明山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自己主张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德义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号证据考勤表系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单方形成,且与胡业永、贾延超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单位职工上班后自行签到的形式不符,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原告对王德义旷工处罚决定系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单方形成,第三人王德义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确认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石永孝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人石永孝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王明山雇佣王德义”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王德义、王明山调查询问笔录相矛盾,其陈述“王明山给永腾达设备厂的负责人安在永打电话要求让王德义一起再次去淄川罗村,安在永没有答应”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安在永调查询问笔录中安在永陈述的“当天王德义和王明山去垚鑫建材厂安装设备的情况我不清楚”相互矛盾,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德义系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职工。2014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王德义受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指派,随王明山在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安装原告销售给王明义的散热烟筒时,因石棉瓦被踩破从房顶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血气胸4.肝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第三人王德义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交易明细、身着工作服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同日对第三人王德义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永腾达设备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永腾达设备厂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姚志刚证明以及胡业永、翟孝平、贾延超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王德义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王德义,2014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王德义是否与原告永腾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在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进行安装作业是否系原告单位指派。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负责人安在永及其职工胡业永、翟孝平等均在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向其调查询问时陈述第三人王德义系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职工,从事电焊工作约半年时间,且第三人王德义提交了发放工资明细、身着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材料,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王德义是否系原告单位指派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永腾达设备厂主张第三人王德义未经过本单位允许,擅自旷工跟随王明山到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进行安装作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德义系非经本单位指派外出从事施工作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明山证实其从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购买散热烟筒,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派工负责进行安装,第三人王德义受原告永腾达设备厂指派随王明山前往淄川区罗村镇垚鑫建材厂进行安装作业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王德义作为原告永腾达设备厂的职工,受原告指派外出进行安装作业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询问等过程,程序合法;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结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认定第三人王德义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永腾达设备厂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德义为工伤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村永腾达环保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