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生权与张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权,张殿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生权,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殿文,男,8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生权与被告张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张殿文手拿铁斧到我家,进院啥话没说,我在后院听见门窗响,我就上前院,到前院看见张殿文往院外走,啥也没说,我看到我家房屋塑钢玻璃窗被砸坏三块,在被告无故砸我家时,我外孙女在我家屋里玩被惊吓住院治疗花药费约1100元,事情发生后因为以前两家有矛盾,我就没找被告,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现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塑钢玻璃窗损失69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7.00元,交通费15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殿文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双辽市公安局永加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李生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我家的玻璃被永加乡真固村的张殿文砸碎了,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张殿文到我家之后什么话也没说,砸完玻璃就走了。当时我妻子在厨房做饭,我们也没有看到张殿文来我家。我当时在后院了,我听到动静后我就回来了,我就看见张殿文砸完玻璃就走了,我也没有和他说什么。我家住房的东屋的窗户的中间的(1.2米X1.3米)玻璃砸碎了,还有我家门的玻璃(0.5米X0.6米)窗户中间的玻璃(1.2米X1.3米)被砸碎了。共计三块玻璃。张殿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拎着一把长把的斧子去砸的,我砸了李生权家东屋和西屋的窗户的中间的玻璃,和外屋门的玻璃,总计三块。李生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正在南院里栓毛驴,我就看见张殿文手里提着一把长把的斧子进了李生权家,就见他抡起斧子就对外面的屋子一顿砸,当时就把东西屋窗户和门上的玻璃砸碎了,张殿文砸完玻璃后就走了。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1、塑钢窗玻璃,规格1.2米X1.3米,数量;2块。该标的的鉴定价格为636.00元。2、塑钢窗玻璃,0.5米X0.6米,数量;1块。该标的的鉴定价格为61.00元。合计697元。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继父,被告因树地问题与原告产生争执。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拿斧子到原告家,将原告家住房的两块窗户玻璃(1.2米X1.3米)和一块门玻璃(0.5米X0.6米)砸坏。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为:三块玻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697.00元。本案焦点主要为:1、原告家三块被砸坏玻璃是否为被告所造成,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被砸坏玻璃的经济损失计697元,交通费15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损坏原告家的玻璃,应折价赔偿。本院对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合理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判》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文赔偿原告李生权被砸坏玻璃损失人民币697元,交通费50元,计人民币747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