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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志明、唐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天然居海鲜酒家,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建强,唐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远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翌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天然居海鲜酒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原审被告:唐建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唐志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酒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康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天然居海鲜酒家(以下简称天然居酒家)、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唐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天然居酒家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88年1月13日成立,唐建强任法定代表人并为占出资比例48%的第一大股东;黄鳝世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1月19日成立,唐建强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迎福酒家原名称为广州云百草食府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1日成立,股东为李某乙、李景全。卫康公司向天然居酒家供应猪肉。其后,天然居酒家在2014年3、4月间向卫康公司开出多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卫康公司在2014年3至5月间将支票交银行承兑时,先后有一张金额136544元、两张金额148621元、一张金额197614元的支票因书写错误、天然居酒家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被银行退票。;2014年6月24日,唐志明书写《付款计划》给卫康公司,写明“我单位黄鳝世家现收到猪肉供应商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交来的货物进仓单日期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总金额为人民币732508.30元,在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已支付了人民币57000元,但这笔支付要待对数后确认。余额部分以每月不少于20天及每天不少于1500元形式转款,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落款处加盖有迎福酒家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31日,卫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然居酒家和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迎福酒家、唐志明承担支付货款249446.7元及利息的责任。同日,卫康公司还在原审法院提起三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包括(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09号案诉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孟某、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唐志明、迎福酒家,要求支付货款金额133963.50元;(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0号案诉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唐建强、谢某、黄鳝世家公司、唐志明、迎福酒家,要求支付货款金额182825.20元;(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2号案诉唐建强、黄鳝世家公司、唐志明、迎福酒家,要求支付唐建强持牌经营字号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未付的货款金额166272.90元。另查,2009年12月3日,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共同乙方)与迎福酒家(同时以广州云百草食府有限公司名义)及案外人(共同甲方)签订《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6号地段100-110号103、202房,营业执照全称为广州云白草食府有限公司(之后或更名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起止;甲方把现有正在经营的酒楼承包给乙方自行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酒楼的装修转让费1500000元和支付承包保证金30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甲方正在经营的广州云百草食府有限公司(之后或更名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场地给乙方经营使用,负责提供现有(或更名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经营执照、税务、消防、环境、卫生等证照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管理及经营策略,但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承包期间乙方要诚信经营,不能有损甲方公司的形象;乙方需按月支付承包费;对于酒楼的债权债务,以2009年12月3日为界线,2009年12月3日前发生的,由甲方承担,对2009年12月3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9年12月4日起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就该承包合同纠纷,迎福酒家已在原审法院起诉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2014年11月19日,迎福酒家法定代表人李景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鳝世家”伪造其公司公章私自与“黄鳝世家”员工签订《调解协议书》,致其公司产生债务。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文件鉴定书》,认定送检《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上“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的印章印迹与该公司的企业年检登记表、提供的印文样本印迹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3739号案件戴某诉广州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戴伟珍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根据其申请,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的(2014)粤广花都第15192、15193、15194号三份《公证书》及“黄鳝世家’’的酒楼菜牌。《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上网输入相关信息搜索,显示:“黄鳝世家”分别在“大众点评网”、“拉手网”和“窝窝团”等网站进行宣传,并以“黄鳝世家集团”或“黄鳝世家”的名义,通过发放电子代金券、现金抵用券和团购方式招徕顾客,同时承诺“广州7店通用”或“广州10店通用”,其中适用门店有黄鳝世家(番禺店)、黄鳝世家(黄花岗店)、黄鳝世家(天然居店)、黄鳝世家(龙口东店)、黄鳝世家(东湖店)、黄鳝世家(建设六马路店)、黄鳝世家(天河南店)。“黄鳝世家”酒楼菜牌载名:“黄鳝世家创立于1999年,由广州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至今已拥有十多间分店,成为广州区较为受欢迎的连锁餐饮企业”,并列出“广州第一楼店”、“汉江店”、“东湖(迎福)店”、“荟宴天河南店”、“天然居店”等分店名称和店面照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卫康公司提交了天然居酒家的部分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上述《还款计划》和显示迎福酒家经营场所安置有“黄鳝世家”店名标志的照片,迎福酒家提交了上述《酒楼承包经营合同》、《文件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卫康公司表示,天然居酒家在支票退票后以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唐某的要求,其到迎福酒家发包给被告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承包的经营场所黄鳝世家东湖迎福店内,与代表迎福酒家、黄鳝世家公司的唐志明对黄鳝世家天然居店、龙口东店(即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江汉店)、第一楼店、天河南店(即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的货款进行对账,由唐志明书写上述《付款计划》并签字盖章;天然居酒家未支付的上述货款249446.7元属于上述《付款计划》中确认的总债务金额732508.30元的一部分,其余则为同期起诉的上诉三案的标的,天然居酒家即黄鳝世家天然居店;《付款计划》中列出已归还的57000元是天然居酒家支付的货款,故天然居酒家现欠款金额为192446.7元。迎福酒家表示只是交场地给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经营,实际没有提供执照、税务、消防、环境、卫生等证照,未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交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使用;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承包场地后是以黄鳝世家的名称经营酒楼;只有在需要盖章办理工商税务和对外业务等手续时,才由迎福酒家的指定人员持章为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所需材料盖章;迎福酒家没有在上述《付款计划》中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唐志明不是其员工,是“黄鳝世家”的实际经营者。经原审法院释明其负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付款计划》上该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后,迎福酒家仍坚持不提出委托印文司法鉴定的申请,主张应以《付款计划》文字内容来确定承担债务的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后,迎福酒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盖有黄鳝世家公司公章的《账目结算函》,载明黄鳝世家向某康公司表示因黄鳝世家各分店财务独立核算,请卫康公司结算时明确所送货物的具体收货分店,不能混淆、交叉对账(比如送货到黄鳝世家龙口东店的,就与汉江美食城对数结账,不能到其他门店对数结账),货款则由各分店核对无误后按其买际收货量自行承担;其作为黄鳝世家集团管理企业,在此承诺对所有分店的货款债务如分店无法支付的,则由其承担责任(包括已与卫康公司确认的付款计划等)全部由其负责。卫康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黄鳝世家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卫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迎福酒家向某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49446.7元;2.迎福酒家向某康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天然居酒家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迎福酒家、天然居酒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卫康公司主张与天然居酒家之间因购销猪肉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然居酒家未付清货款192446.7元的事实,有天然居酒家向某康公司开出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银行退票通知所证实。天然居酒家应予清偿。黄鳝世家公司系由唐建强一人出资成立、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网站宣传及菜牌中确认“黄鳝世家”由其经营和管理,名下有“天然居店”、“东湖迎福店”等分店。而天然居酒家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唐建强,说明天然居酒家和黄鳝世家公司均是唐建强出资开办的关联企业。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与迎福酒家签订《酒楼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迎福酒家的经营,迎福酒家承认会应黄鳝世家、唐建强要求和所需加盖迎福酒家印章。黄鳝世家公司对外亦以“天然居店”、“东湖迎福店”等名称经营。迎福酒家认为卫康公司持有的《付款计划》上所盖迎福酒家财务专用章是黄鳝世家公司伪造,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付款计划》上迎福酒家财务章真实,上述《付款计划》是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承包经营迎福酒家期间,对包括天然居酒家在内的“黄鳝世家”关联企业收到作为猪肉供应商的卫康公司的供货。未付货款进行确认,和向某康公司作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视为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自愿对天然居酒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均未到庭抗辩。唐建强未举证证明黄鳝世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需要对黄鳝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应共同向某康公司清偿货款192446.7元和相应的利息。关于迎福酒家的责任。迎福酒家经营场所安置有“黄鳝世家”店名标志,《付款计划》上加盖了迎福酒家的财务专用章,卫康公司有充分的依据认为迎福酒家亦自愿与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共同承担天然居酒家的上述债务。但鉴于卫康公司表明没有直接向迎福酒家供货,迎福酒家实际与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存在承发包的合同关系,故迎福酒家应对天然居酒家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迎福酒家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账目结算函》,除证明黄鳝世家公司与天然居酒家存在关联、对关联企业债务愿意承担责任外,并不具备证明迎福酒家免责的效力。迎福酒家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志明的责任。经查证,唐志明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唐志明是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卫康公司要求唐志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康公司清付货款192446.7元及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迎福酒家对天然居酒家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卫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诉讼保全费1105元、公告费250元合共6397元,由卫康公司负担1471元,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迎福酒家共同负担4926元。上诉人迎福酒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迎福酒家与卫康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根据卫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卫康公司全部货物的采购、送达地点均是黄鳝世家旗下的各分店独立主体,与迎福酒家没有任何关系。(二)迎福酒家与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是非货物供应地的场地租赁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总则及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性质。迎福酒家2009年12月3日与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签订《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迎福酒家与广州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建强签订的《酒楼承包经营合同》参照合同法分则确定合同性质。2.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约定了经营场所、经营期限、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时间及方式、进场保证金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213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的各项条款符合租赁合同法律要件,实际上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存在实际承包法律要件。综上,迎福酒家实际上是将案涉场地租赁给了唐建强、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接手后完全以黄鳝世家名义对外经营,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黄鳝世家及唐建强承担,迎福酒家没有责任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有的货款,是送到与迎福酒家没有任何关联的黄鳝世家公司其他分店的,而迎福酒家与黄鳝世家公司其他门店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货款与迎福酒家无关。(三)《付款计划》中虽出现迎福酒家财务专用章,但该财务章是黄鳝世家经营者冒用迎福酒家财务专用章,欺骗供货商嫁祸迎福酒家伪造的文件,不是迎福酒家真实意思表示,迎福酒家因为无营业无法承担巨额的鉴定费,迎福酒家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大东街派出所报案,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伪造的材料,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黄鳝世家公司出具《账目结算函》,已经向某康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货款的结算方、责任承担方,已经明确表示与迎福酒家无关,已经明确告知卫康公司不能向迎福酒家主张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账目结算函》免除迎福酒家法律责任的意见。综上所述迎福酒家认为,迎福酒家不是案涉产品订购方、收货方、权益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迎福酒家无需承担案涉货款。迎福酒家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迎福酒家无须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卫康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然居酒家、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唐志明均未到庭答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迎福酒家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迎福酒家与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签订的《酒楼承包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承包迎福酒家的经营事宜,迎福酒家不仅提供场地,还负责提供经营执照、税务、消防、环保、卫生等证照给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使用等,双方之间据此设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虽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在承包期间实际使用“黄鳝世家”店名标识进行经营,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现迎福酒家上诉主张双方仅为场地租赁关系,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承包经营的迎福酒家并未直接与卫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其经营人员唐志明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加盖迎福酒家的财务专用章,结合前述承包方以“黄鳝世家”名称经营的事实,足以证实迎福酒家自愿对“黄鳝世家”相关分店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迎福酒家应对天然居酒家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迎福酒家上诉提出《付款计划》中印章不真实的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黄鳝世家公司、唐建强作为迎福酒家的承包方,即使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另行刻制的迎福酒家财务专用章进行交易,也并不当然导致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本院对迎福酒家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迎福酒家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佐堂李泳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