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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耀红、代清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耀红,代清洲,代国营,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耀红,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清洲,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国营,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建山,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村委会计。原审第三人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娅,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耀红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代清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原审被告代国营,原审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原审第三人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1日,原告代清洲与王彦坡合伙承包第三人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鱼塘,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鱼塘位于西平县××自然村西南角,面积约35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经营过程中,原告代清洲与王彦坡签订转包协议书一份,于2012年12月23日将该鱼塘的所有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代清洲。2011年6月,被告代国营、代耀红以原告承包鱼塘西南角系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鱼塘西南角3亩多圈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报警。原告对被告代国营、代耀红圈占的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驻恒信评报字(2013)第117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29828元,包括2011年挖塘款2700元,两年承包款754元,原鱼塘鱼损失款3943元,2011年放鱼苗损失231元,2年未养殖损失22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以代国营、代耀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清洲与第三人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代国营、代耀红以原告承包鱼塘西南角系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鱼塘西南角3亩多圈占,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鱼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讼争鱼塘系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国营、代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圈占的原告代清洲承包经营的3亩多鱼塘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98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评估费5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代国营、代耀红负担。宣判后,代耀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代清洲承包的鱼塘四至不清,没有准确的亩数,其与代清州诉争的3亩鱼塘应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其与二郎乡赵庄村委签订有合法的渔业承包合同,其并未侵犯代清州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清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代国营辩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代耀红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被告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鱼塘属其与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共有,其意见与上诉人代耀红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诉争的鱼塘是其村委原来窑厂荒废后形成,在承包给代清州之前,就已经承包给别人二十多年了,其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过异议,原审被告强行圈占代清州承包的鱼塘,故意毁坏代清州的财产,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代清州承包的鱼塘在2002-2009年由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玉印承包,2011年由该村村民王彦坡承包,2012年王彦坡将该承包权转让给代清洲。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代清州承包的鱼塘一直由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管理,对该事实,在2011年之前,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代清洲与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代清洲据此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代耀红以代清州承包鱼塘西南角系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将代清州承包的鱼塘西南角3亩多圈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代耀红侵害了代清州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代耀红将圈占的代清州承包的鱼塘恢复原状,返还给代清州,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代耀红上诉称其未侵犯代清州的承包经营权。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代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东风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