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民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巧英与杨根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57号原告杨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委托代理人刘贵保,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风西街一号华丽大厦A座4层法定代表人董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保险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保、张艳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从交口县康城镇沿桃临线去往双池镇宏康医院途中,行至回龙乡北海大酒店门口交叉路口处路段超车时将人行横道过路行人杨某某擦碰,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某被被告杨某某撞倒后将手上佩戴的价值12600元的翡翠手镯当场碰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682.66元,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贵保陪待。后又支出随诊费1973元。由于原告腿脚不便,并支出××辅助器具费1080元。出院后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子刘贵保照顾。2014年10月13日,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被告杨某某是晋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晋A×××××号小型客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交口县双池镇开发街42号杨贵锁家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151091.86元的损害。其中:医药费25655.66元(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医药费22796.66元,门诊医药费886元,随诊费1973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陪待费17250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为54751元÷365天×15天);误工费19350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为54751元÷365天×129天)。营养补助费1650元(50元x33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x33天)。伤残赔偿金60631.2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x30%)。交通费2900元。鉴定费2800元。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翡翠手镯12600元。为索赔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60631.2元,陪待费17250元、交通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等,合计96861.2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15655.66元,营养补助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等共计28830.66元。3、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06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云南郎玉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收据一张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翡翠手镯价值为12600元。3、介休市康和医院住院证,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明住院33天以及治疗情况。4、介休市康和医院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医药费11796.66元、门诊费886元。5、随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随诊费1973元。6、介休市城区福和康健身器材总汇发票2张。证明支出××辅助器具费1080元。7、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身份信息8、双池派出所、回龙乡田庄村村委会证明、双池镇镇政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杨贵锁房产证。证明杨某某在双池镇开发街居住的事实。9、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800元。11、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支出交通费2900元。12、刘贵保驾驶证、行驶证。刘林旺身份证及证明,刘耀辉驾驶证、身份证及证明、行车证。证明刘贵保从事交通运输业。13、晋A×××××号小型客车行车证,杨某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诉讼中12600元手镯在交通事故中未涉及此手镯,故此手镯是否在此事故中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对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有异议。中午休庭去该原告租住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房放的杂物,不适用租赁,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双池租房的杨贵锁与原告是姊妹,不合情理,不予认可。对证据9、司法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评估过高伤处是粉碎性骨折,对髋关节损伤属于附带责任。对于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仅是手写,应以实际出发为准,应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对证据12、刘贵保驾驶证、行车证、刘林旺证明、刘耀辉证明,只能证明有驾驶资格实际车主是刘贵保,车主是吴丽瑞是车辆所有人,但不能证明有交通营运资格,不能按交通从业人员来认定。对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未记录的诉请部分中无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案发时相关及承保信息。2、床头卡。证明伤者伤情与事实部分无异议。3、中正保险。证明伤者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户口性质及部分家庭成员部分信息。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全部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在诉状中,光说我碰了原告杨某某儿子。我在送人去医院途中原告的儿子打了我,派出所也没有处理,我是全保,保险公司赔付的我应承,否则我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池宏康医院花费2816元,汾阳医院花费医药费605元,从汾阳医院去介休医院租车1000元,介休医院押金2500元,我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当庭不认定,庭审后再向保险公司提交,对押金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们诉请中无被告垫付记录,无计算,不予认可,看法院判决认定,只认可10000元,其他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从交口县康城镇沿桃临线去往双池镇宏康医院途中,行至回龙乡北海大酒店门口交叉路口处路段超车时将人行横道过路行人杨某某擦碰,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治疗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贵保陪待。2014年10月13日,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被告杨某某是晋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晋A×××××号小型客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交口县双池镇开发街42号杨贵锁家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认可收到被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药费3421元,医疗费底垫款(押金)2500,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底垫的医疗费、交通费有医疗票据佐证应当确认,由保险公司赔偿时一并赔偿。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押金有押金条佐证,应当作为底垫款一并处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应当提倡给予肯定,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赔偿: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21652.5元,有医疗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加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3421元,合计医疗费25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有关规定,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33天为495元。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能证明其护理人有固定的收入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时间没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为27476元计算,住院33天为2484.13元(27476元÷365天×33天)。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是白条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毕竟要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距离确定为1500元。另加被告杨某某支付(汾阳医院至介休医院)交通费1000元,合计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关于原告居住双池镇开发街有村委、镇政府、派出所证明,应当确认。根据原告八级伤残,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5.6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2455.6元×20年×30%)为60631.2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08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翡翠手镯,虽没有公安交警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但原告提供实物及收据,被告杨某某也予以认可在事故现场取得手镯残片,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其提供的仅是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其价值为3000元。以上合计123928.83元。由于晋A×××××号小型客车投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侵权责任承担人根据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5073.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翡翠手镯3000元,合计3943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10000元。财产险内赔偿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2484.13元、交通费2500元、××赔偿金60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合计81695.3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67574.33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14121元(用于抵顶垫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一项剩余的3743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由底垫款内扣除,不再支付。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