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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娟与徐迎春、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徐迎春,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朱娟。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春,(石头园)。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芳。原告朱娟诉被告徐迎春、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诉称,被告徐迎春、韩芳原是夫妻关系,被告徐迎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韩芳担保。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于同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506000元,韩芳继续担保。之后,被告徐迎春只还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款项4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迎春辩称,借款498000元不是事实,开始时210000元,后来增加30%利息,一直换条子,才打了390000元的条子,我只同意还款210000元。去年原告起诉我,我才从新打了新的借条。当时130000元没有实际出借,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时间,该130000元包括在390000元中。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还借款本金。被告徐迎春又辩称,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出示的借条是她自己出具的,而并非被告出具,借条上只有两被告的名字不是原告书写。2011年初朱娟向我放贷21万元,到2012年元月5日已连本带利增加到了39万元,期间我还以现金、汇款及其他形式给过她约15万余元,没向她要过任何手续。2013年,原告向我加紧催要21万元借款,否则扬言连利息还款18万元一起按39万元起诉,到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了两被告,后朱娟将本人和韩芳约到一起,经韩芳协调及再次担保,三方考虑到社会影响重新作出约定:1、原告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2、欠款数额由39万元再加进利息11.6万元变为50.6万元,但从此以后朱娟保证不再另加任何利息,且不约定还款日期;3、徐迎春平均每月按2000元还款;4、原借条作废,由朱娟自行销毁;5、新签借条留一份备份给徐迎春以证明朱娟手中原有的借条作废,防止另作他用,让本人及担保人放心,因以上三人商定的内容是还款协议型的承诺,而朱娟却出具一份借条叫本人及韩芳签字确认。本人认为,原告用于起诉的“借条”,实际上只是民间亲朋好友间常用的融资或借款的一份带有约束性的承诺保证书,并不一定符合国家有关资金借贷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必要说明:2012年元月5日打给朱娟的39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1万元,后来又加进了两年利息18万元合计为39万元。综上所述,本人坚持认为:1、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立即还款,我只能偿还21万元本金,而打入利息的31万元本人不予承担;二、既然本人朱娟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本人应当承担借款的数额,无论其中的利息包含多少,但前提条件是原告撤诉不再起诉;不规定还款日期;不再增加任何利息;近两年内,每月只要求被告还款2000元。被告韩芳辩称,为徐迎春担保是事实,我也不知道其中的利害性,当时原告给了徐迎春210000元本金我知道,后来210000元加利息180000元,我们就打了一个3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原告起诉了我们,经法院协调,原告就撤诉了,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我就继续担保了。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朱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徐迎春,担保人:韩芳。”2012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朱娟人民币现金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利息已付(借期壹年至2013年元月5日还款叁拾玖万元整。此据,徐迎春,担保人:韩芳。”就该390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将210000元汇至被告徐迎春账户,双方对借条中的“利息已付”指已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90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借款人徐迎春于2013年元月5日借朱娟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其间还款壹万肆仟元(¥14000.00),现结算还欠朱娟人民币伍拾万陆仟元(¥506000元),原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徐迎春,担保人:韩芳,2013.12.26。”双方对本案借条中的借款520000元是由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130000元、390000元相加构成没有异议。被告韩芳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3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徐迎春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汇款9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汇款39000,于2012年3月23日、3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3月31日、4月26日元汇款2000元、4000元、2000元,以上汇款共计169000元,原告认可本案借条中的“还款14000元”不包含在上述还款中。综上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收条1张、银行账户明细2份,被告徐迎春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凭证7张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1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390000元,除21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1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徐迎春,90000元系预扣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外,另外9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利息已付”指已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9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徐迎春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意见及徐迎春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的陈述:“有必要说明:2012年元月5日打给朱娟的39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1万元,后来又加进了两年利息18万元合计为39万元”,2011年2月8日借款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还款9万元、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也是9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约定每年利息9万元,年利率为30%,进一步得出2012年1月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否则无法推断21万元按照何等利率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为9万元。2、2011年10月23日的借条约定被告徐迎春借原告130000元,该13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被告徐迎春辩称该130000元没有实际出借,系210000元的利息,而且包括在390000元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辩称,130000元系210000元的利息,210000元的利息又加了180000元的利息构成2012年1月5日借条中的390000元,即被告辩称210000元利息计算了两次。如果该130000元包括在390000元中,则双方在签订本案520000元借条时原告又将该130000元包括在借款总额520000元中,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徐迎春应当向原告偿还该130000元。综上,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系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5日两张借条的总条,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三张借条均是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对于2011年10月23日13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并不认可该款,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也认可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视为该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双方在出具本案13万元借条及本案借款总额52万元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2011年10月23日13万元的借条的利息,故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222000元均为偿还2012年1月5日借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已付”字样,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徐迎春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意见及徐迎春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1月5日39万元的借条系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将该借条中借款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韩芳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39000元,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0月27日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52373元(300000*5.4%*4/365*295),而被告还款39000元,未能足额还息。则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8日,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70836元(300000*5.4%*4/365*399),被告韩芳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39000元,被告徐迎春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汇款90000元,该129000元扣除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70836元,余款58164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300000元借款余欠本金为241836元。241836元本金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6768元(241836*6.1%*4/365*413),被告徐迎春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23日、3月28日分别偿还39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9000元,扣除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66768元,余款2232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2012年1月5日借条余欠本金为239604元。239604元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11230元(239604*6.65%*4/365*637),被告徐迎春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3月31日、4月26日元偿还2000元、4000元、2000元,另外还款14000元共计24000元,远低于111230元。现原告诉求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迎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2012年1月5日借条所出借的3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以及冲减的本金,尚余239604元本金;2011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出借了130000元两被告未偿还,综上,被告徐迎春尚余369604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被告韩芳为被告徐迎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韩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娟借款本金369604元及利息(1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39604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韩芳对被告徐迎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负担2262元,被告徐迎春、韩芳连带负担6508元;保全费3010元,由被告徐迎春、韩芳连带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维增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