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5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银行三十里铺支行行长。被告:刘强国,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强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刘强国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后。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强国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国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63‰。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颍上农商银行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农商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颍上县西三十铺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转为颍上农商银行的债权。对被告刘强国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银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