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靖聆与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靖聆,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阿尔夏特西路1号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6528271974********。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商丘市,和静县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部队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23261980********。委托代理人杨晓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靖聆诉被告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聆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被告葛菲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聆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2014年3月1日之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重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被告葛菲辩称,被告未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过10万元,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与归还借款的事实均属虚构,原、被告是因转让餐厅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租赁门面经营的“石榴花抓饭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口头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转让定金2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因被告急需资金用于店铺经营,无力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剩余转让费1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靖聆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3个月内付清,2014年3月1日之前付还清,葛菲,2013年10月17日”。另外,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替原告向店铺房东孙勇支付第二年(即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1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万元房租的收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21日,被告又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转让费。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8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本案在重审时,原告又将诉争的借款数额变更为8万元。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是表达仍欠原告10万元店铺转让费的意思。原告则认为,被告将本应向其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又以借款的形式借走,故这10万元已从拖欠转让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是基于拖欠原告10万元的转让费,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得10万元现金。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共计15万元的转让费收据,来消灭双方基于店铺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欠原告10万元的转让费,并未向原告借得现金。经法庭核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双方系基于店铺转让而形成的10万元债权债务,并非借贷关系,本院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三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合计7万元,及交纳1年房租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得现金,双方即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店铺转让经营权而产生,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时,双方之前因转让店铺形成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在法定的客观事实上消灭,即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收取合计15万元转让费的凭证来了结双方因转让店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10万元借条,双方之前因转让店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仍然是基本于双方店铺转让而形成的债务,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10万元债务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靖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张靖聆承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勇审 判 员 董中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