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蒙与李兴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李兴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陈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红,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蒙与被告李兴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李兴红、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蒙诉称:被告李兴红驾驶鄂f×××××号轿车,由襄阳路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导致陈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蒙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另得知,鄂f×××××号轿车,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591.98元、护理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1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红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我认为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如何赔偿由法院裁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辨称:1、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在查明没有交强险拒赔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比7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在一个星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5、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其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其实际发生的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40分,被告李兴红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襄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种子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致陈蒙摔倒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蒙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2840.20元。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预防癫痫、对症治疗;2、休息三月,不适随诊;3、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2014年11月5日,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蒙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致iii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骨骨折,右眶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擦伤,颈部外伤,行开颅术后。经治疗,遗留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r条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结论为:1、陈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ii期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叁万元。陈蒙支付鉴定费700元。陈蒙住院期间,李兴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李兴红驾驶的鄂f×××××号轿车属其所有。2013年12月11日,李兴红为鄂f×××××号轿车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还查明:陈蒙在广东省东莞市光劲光电有限公司上班,其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5.33元/月。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蒙、李兴红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兴红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责任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二人承担的比例应以70%、30%为宜。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陈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在广东省东莞市光劲光电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但其请求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1月4日,共计95天。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枣阳市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陈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72840.20元(42840.20元+30000元(二期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误工费8756.88元(2765.33元/月÷30天×95天(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6)精神抚慰金额3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135964.08元。其中,(1)-(2)项计73420.20元,由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3)-(6)项计61843.88元,由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承担61843.88元。余额63420.20元(73420.20元-10000元),由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其中的30%即19026.06元(63420.20元×30%)。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陈蒙的总额为:10000元+61843.88元+19026.06元=90869.94元。鉴定费700元,由李兴红承担。因李兴红已支付2000元,故本案中李兴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兴红多支付的1300元(2000元-700元),陈蒙应予退还,双方可另行解决。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陈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蒙的各项损失90869.94元。二、驳回陈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李兴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