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茂相诉安猛、安荣、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相,安猛,安荣,余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田茂相,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安荣,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余文海,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田茂相诉被告安猛、安荣、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被告安猛、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茂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猛、安荣因做畜牧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余文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照被告安荣、安猛的指定将该借款转账到被告余文海的信合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猛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与利息。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个月5000元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茂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安猛、安荣,被告余文海为担保人的事实,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17日。3、2012年10月17日中国信合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按照被告安猛、安荣的指定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余文海的,转账时被告安猛、安荣也在场。正因为是将该借款转账在被告余文海的账户上,所以才叫被告余文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4、被告安猛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2012年10月17日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安猛辩称:该借条是我写的是实,但该借款名义上是我与被告安荣借的,但我们未能实际支配该借款。被告安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荣辩称:借条是被告安猛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安荣是我本人签的名是实,该借款是原告田茂相与被告余文海私下商量好的,我只是充当借款人的角色,我未能实际有支配过该借款。被告安荣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茂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猛、安荣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被告安猛、安荣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中国信合转账凭条一份,被告安猛、安荣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被告安猛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安猛没有异议,被告安荣由异议,认为安猛出具该保证时,被告安荣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安荣的异议成立,被告安猛出具的保证只能代表被告安猛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安荣,虽然被告安荣不知情,但在庭审时,被告安荣被告安荣认可该借款,也承认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猛、安荣共同在原告田茂相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安荣、安猛的指定将该借款转账到被告余文海的信合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猛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与利息。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田茂相与被告安猛、安荣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一直由被告余文海在支付,已经支付到2014年1月17日。再查明:被告余文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安猛、安荣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田茂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与原告田茂相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安猛、安荣向原告田茂相借款,并为原告田茂相出具了借条借款15万元,原告田茂相已经交付了借款,故原告田茂相与被告安猛、安荣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猛、安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安猛、安荣拒不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猛、安荣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安猛、安荣向原告田茂相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安猛、安荣在庭审时承认与原告田茂相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猛、安荣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田茂相主张的每月5000元利息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带软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限度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安猛、安荣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文海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余文海未与原告田茂相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在被告安猛、安荣共同向原告田茂相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余文海与原告田茂相之间明确表示实际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田茂相与被告安猛、安荣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届满,原告田茂相与被告余文海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余文海的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余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余文海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猛、安荣连带偿还原告田茂相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茂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安猛承担1220.5元,被告安荣承担1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贵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