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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格沫与杜森科、任静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格茉,杜森科,任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格茉,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杜森科,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任静海,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杜森科、任静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杜森科、任静海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任静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任静海在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