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格沫与杜森科、任静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格茉,杜森科,任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格茉,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杜森科,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任静海,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杜森科、任静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杜森科、任静海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任静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任静海在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