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强与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成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成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孙强,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成明,男,1990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刘月秀。原告孙强诉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成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成明驾驶吉BB49**号公交客车,沿延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安街桥洞子下,将前方张风明驾驶的吉BT21**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风明无责任。原告是吉BT2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原告车辆经三被告鉴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经查,吉BB49**号公交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员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0元,二被告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合计:2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成明、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成明驾驶吉BB49**号公交客车,沿延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安街桥洞子下,撞到前方张风明驾驶的吉BT21**号出租车,造成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风明无责任。孙强系吉BT2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吉BT21**号车辆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公交公司)。吉BB49**号公交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成明是公交公司员工。吉BT21**号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两天,损失为4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0元,二被告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合计:2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被告李成明、公交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向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再次赔偿后可向公交公司追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合理损失,应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为由被告李成明承担,但李成明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职期间,故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事故认定书,李成明为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2460元,2000元车辆损失系经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确认,应予支持。460元为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亦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强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强460元;三、被告李成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成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