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包冬梅与李忠宇、施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冬梅,李忠宇,施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包冬梅,女,1967年6月7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法律工作者,东明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李忠宇,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施晓亮,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冬梅与被告李忠宇、施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李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忠宇和被告施晓亮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给付欠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李忠宇辩称:钱我已经还了,我不欠原告钱了,我和施晓亮是夫妻关系。被告施晓亮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连本带利应还10000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还是7万元,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本院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二被告应积极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为7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宇、施晓亮共同偿还原告包冬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