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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8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8843号原告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8号2号楼1层8110A。法定代表人施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翠华,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445。原告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瑞翔公司)与被告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培丽、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博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翠华、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睿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联博瑞翔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睿博��公司作为甲方与联博瑞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代理货物提供国际航空运输服务;结算实行月结制,即甲方必须将在本院内交予乙方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在次月25日前回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对于未及时支付的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方违约,并且在守约方依本协议有关条款发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或未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至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等。2013年7月23日,联博瑞翔公司未睿博通公司办理了主单号为999-21018056货物航空运输手续,2013年7月26日,联博瑞翔公司为睿博通公司办理了主单号为607-10118835的货物航空运输手续,睿博通公司应支付联博瑞翔公司货物运输代理费分别为934.70元、143533.10元,合计144487.80元。2013年7月30日,联博瑞翔公司开具发票并邮寄给睿博通公司,睿博通公司于次日签收。2013年9月5日,睿博通公司支付3万元货物运输代理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联博瑞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睿博通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114487.80元;2、睿博通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71353.46元;3、睿博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睿博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睿博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联博瑞翔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在乙方确保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代理货物提供国际航空运输服务;甲方的信用额度为五万元,结算实行月结制,即甲方必须将在本月内将于乙方的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运费,在次月25日前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对于未及时支付的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双方确认,如发生争议时,双方及其业务员为履行本协议时而采用的电子邮件、传真、QQ聊天记录等进行沟通的文件或记录均为澄清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2013年7月,联博瑞翔公司为睿博通分别操作了主单号为分别为“607-10118835”和“999-21018056”的国际航空运输,运费分别为143553.1元和934.70元。2013年7月30日,联博瑞翔公司向睿博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及44487.80元的发票两张。2013年9月5日,睿博通公司向联博瑞翔公司支付运费3万元。庭审中,联博瑞翔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主张其系睿博通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其认可联博瑞翔公司主张的两单货物的运费数额,并表示与联博瑞翔公司的业务是睿博通公司另外一名股东权英奎操作的,睿博通公司因两单货物运输拖欠联博瑞翔公司运费14万左右,后支付3万元,剩余11万元左右未付,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庭审中,联博瑞翔公司主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联博瑞翔公司仅要求睿博通公司支付至其立案时,之后的违约金不再向睿博通公司主张。另查,根据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睿博通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为李从伟、权英奎、王×。以上事实,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单、联博瑞翔公司空运出口操作单、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博瑞翔公司与睿博通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联博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王×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联博瑞翔公司向睿博通公司提供了诉争的两单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联博瑞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代理���务后,睿博通公司应按约定向联博瑞翔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联博瑞翔公司要求睿博通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睿博通公司未按约定向联博瑞翔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对于睿博通公司未及时支付的款项,联博瑞翔公司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联博瑞翔公司要求睿博通公司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联博瑞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不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睿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十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八角;二、被告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博瑞翔(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万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睿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