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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璐璐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璐璐,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2号原告彭璐璐。委托代理人张宋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志明,院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1年10月。二、工作岗位:药士。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予排班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不存在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系主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符合条件并且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强制义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续签并自动离职,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为被告工作至9月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9月初仍存在劳动关系。四、工资标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970.6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087.32元。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4年9月2日。六、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为休年假。原告主张,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被通知停止上班,并非休年休假。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申请并经过审批休年休假,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有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休年休假。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9月份工资1149.79元及奖金6482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共享有10天年休假,双方同意将9月3日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916.84元(9970.65÷21.75×2),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9月份工资1149.79元及奖金64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53.46元[(9970.65÷21.75×10×200%-(1149.79+6482-916.84)]。八、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其诉请被告支付8月份另一倍工资是指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期满,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本身曾向对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系对方不予续签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日,故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核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6.84元(9970.65÷21.75×2)。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予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9月2日,因双方均为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原告离职事由,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135.16元(11087.32×13)。十、关于代通知金:本案不属于依法应支代待通知金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5632号。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1日、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38.22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9934.77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5、被告支付产假期间(2009年5月和6月)被克扣的奖金4665.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66.44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135.16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6.84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420.52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9934.77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10天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彭璐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135.16元;二、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彭璐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6.84元;三、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彭璐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53.46元;四、驳回原告彭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