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才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法定代表人戚光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豪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智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类型、区域、标准、面积、单价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72平方米,被告下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473.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按欠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0元。被告陈才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才华居住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房屋属于政府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份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72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宏、永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宏、永丽苑业主委员会选聘乙方(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沐曦小区永宏、永丽苑,物业类型为商住小区,建筑面积为115947平方米,其中:商铺2022.30平方米,住宅113924.70平方米1200套。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份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另合同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8日,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宏、永丽苑业主委员会、沐曦社区居委会以及全体业主发出公函,要求于2014年2月28日退出对沐曦小区的物业服务,到期后原告按时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终止曦小区物业服务的函》、《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曦小区物业退场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溪小区永宏、永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溪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溪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1473.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下欠金额5%的违约金7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人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3.94元和违约金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才华负担(原告绵阳市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才华在执行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