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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邹某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性格不合,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有名无实的婚姻,无法继续再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等我们的小孩结婚后再说。原告诉状写的事实有些是夸张,我从来没有打过她,打牌也只是打小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认识,1986年5月26日年登记结婚,1987年3月17日生育女孩刘梦杏。2012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下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怀化市中心市场天桥旁原告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但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导致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还未取得原告单位福利分房的房屋所有权手续,故本院对该房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取得该房所有权手续后,可以协商分割或另案起诉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