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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吴现德、郭秀兰等与吴银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现德,郭秀兰,吴银忠,吴银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吴现德,男,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郭秀兰,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银忠,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吴银启,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现德、郭秀兰与被告吴银忠、吴银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栋、沙永宝与被告吴银忠、吴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现德、郭秀兰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堂屋三间。2014年3月,被告吴银忠不顾二原告的制止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10间,2014年5月,被告吴银启同样不顾二原告的制止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12间,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被告吴银忠称,在2013年冬天建了一部分,2014年春天建了一部分,建了大约一百三、四十平方米,建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是事实,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银启辩称,2014年夏天,在其哥哥吴银忠建好后,经原告同意才建的,在原告宅基上建房屋大约一百八十平方米属实,包括自己垫的坑。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银忠是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吴银启是二原告的次子。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土地使用者:吴现(宪)德。用地面积266.4(东西长18.5米、南北长14.4米)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2.5平方米。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堂屋三间(面积45.08平方米)及部分建筑(包括小厨房、石棉瓦小棚及门楼、院墙)。二被告在2013年冬天与2014年春天在该宅基地上拆除了除堂屋三间外的所有建筑(包括小厨房、石棉瓦小棚及门楼、院墙等),被告吴银忠在东部建了159.66平方米平房,被告吴银启在西部建了194.5平方米平房。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二被告辩称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其村民吴现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土地使用者:吴宪德系同一人;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曾为被告吴银忠建房四间(已开发)、曾为被告吴银启建房三间及四邻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其女儿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建房时不听二原告阻拦并且谩骂二原告。二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提供原告郭秀兰侄子郭兴德书写的证明,其证明经其父亲调解,二原告百年之后其宅基及房屋由二被告均分。二被告提供陶友德、陶桂民、姚保玉的证明,证明其为二被告建房均是二被告出资的,建房时二原告有时还过来帮忙干点小活。二原告提出异议。陶友德、陶桂民、姚保玉的证明均是格式打印后签字,未出庭作证。另查,二被告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因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进行多次调解,二原告意见可以给二被告每人3万元,让二被告将所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表示同意二原告在其所建房屋居内住,但所建房屋所有权仍归二被告,不要二原告钱。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的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二原告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提出是在二原告的同意下,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自己的房屋,虽提交三位证人的证明,但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三份证言均是格式打印后签字的,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签名,故三份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建房是经二原告同意的,二被告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二被告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二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并且建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主张拆除二被告在二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忠、吴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吴现德、郭秀兰的宅基地(以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上其所有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银忠、吴银启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