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光奎与陈武、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奎,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罗光奎,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被告陈武,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罗光奎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和公司)、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奎、被告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被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力和公司于2012年10月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8号装修宾馆,原告向其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及设备,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9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618元;被告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武以个人财产为付款提供保证。被告力和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陈武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力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7618元,由被告陈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武辩称,原告所诉是力和公司的债务,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力和公司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及设备,2014年9月8日,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618元,欠条载明“陈武以个人财产为该欠款提供付款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收款收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光奎和被告力和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力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陈武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力和公司承担;被告陈武在欠条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该欠款提供付款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武在欠条上的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光奎货款297618元,被告陈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