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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周前芬与闵昌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芬,闵昌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476号原告周前芬,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闵昌利,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周前芬与被告闵昌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芬及被告闵昌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前芬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闵昌利辩称:被告对家庭承担了应尽的义务,虽然共同生活中与原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过错并不完全在于被告,且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相识恋爱,1988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闵某,1993年8月5日生育次女闵某,均已独立生活。婚初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以及在待人接物及对家庭经济收入和开支上存有争议,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酗酒及赌博,夫妻间无法沟通等原因,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双方仍能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共同持家。原告曾于2015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双方在思想沟通方面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结婚至今已长达近三十年时间,双方的婚姻是经过了认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且婚后共同持家,将二个女儿抚养成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对家庭经济收入和开支上存有争议,以及被告喝酒及打牌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已经认识错误并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多注意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忠实与尊重,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前芬要求与被告闵昌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前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