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顺照与潘光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照,潘光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陈顺照,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光涛,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14楼A、B号。负责人卢世灯。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原告陈顺照诉被告潘光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照的委托代理人戴立春,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照诉称,2014年7月10日23时45时许,潘光涛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莞惠线谢岗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大龙卫生站路段,该车在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与行驶于莞惠线由谢岗往惠州方向右起第三条车道行驶的陈顺照所骑的挂粤S×××××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陈顺照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件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3719.62元,(残疾赔偿金40662.9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67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060元、共计63719.62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到庭。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1万元;事发后,被告潘光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潘光涛赔付了原告64927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得到了赔偿,不应当再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23时45时许,潘光涛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莞惠线谢岗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大龙卫生站路段,该车在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与行驶于莞惠线由谢岗往惠州方向右起第三条车道行驶的陈顺照所骑的挂粤S×××××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即原告陈顺照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陈顺照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原告转院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潘光涛支付了其他医疗费用。事发时,原告陈顺照2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陈友国,1952年6月出生,事发时62周岁由子女3人共同扶养;子女陈子涵,2010年2月出生,事发时4周岁5个月;子女陈梓龙,2012年6月出生,事发时2周岁1个月。另为证明因事故遭受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顺照、被告潘光涛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潘光涛同意承担原告陈顺照的医疗费并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顺照19273元,原告陈顺照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潘光涛的其他赔偿责任;2、被告潘光涛应将全部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交付给原告陈顺照,以供原告陈顺照向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之用。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弃权声明书、调解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潘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顺照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顺照已就事故损失与被告潘光涛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经审查,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据此,原告陈顺照与被告潘光涛之间的侵权之债因赔偿协议的签订而转化为合同之债,被告潘光涛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该项赔偿协议执行,而不论协议约定赔偿金额的多与少,均由协议双方自愿承担,现原告以侵权责任的形式再行诉请被告潘光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东莞公司是基于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陈顺照在与被告潘光涛签订上述赔偿协议,已约定由原告陈顺照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该约定是原告陈顺照与被告潘光涛达成赔偿协议的条件之一,也是赔偿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损害永安财保东莞公司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50元/天主张护理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76.67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7日,共计误工13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前的收入状况,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30天=5676.67元。3、残疾赔偿金:40624.7元。事发时,原告2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3人扶养父亲陈友国18年,2人抚养子女陈子涵13年7个月、子女陈梓龙15年11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1%+8343.5元/年×14年×11%+8343.5元/年×4年×11%÷3人+8343.5元/年×1年×11%÷2人+8343.5元/年÷12月/年×11月×11%÷2人=4062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7、住宿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3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5781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潘光涛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光涛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顺照57812.7元;二、驳回原告陈顺照对被告潘光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顺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陈顺照负担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郑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