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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加依劳·卡那依、加孜拉·文德尔汗、木丽得尔·多兰别克、恩珠·也尔灭克、玛尔江·也尔灭克与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依劳·卡那依,加孜拉·文德尔汗,木丽得尔·多兰别克,恩珠·也尔灭克,玛尔江·也尔灭克,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加依劳·卡那依,男,哈萨克族。原告:加孜拉·文德尔汗,女,哈萨克族。原告:木丽得尔·多兰别克,女,哈萨克族,。原告:恩珠·也尔灭克,女,哈萨克族。原告:玛尔江·也尔灭克,女,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法定代表人: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加依劳·卡那依、加孜拉·文德尔汗、木丽得尔·多兰别克、恩珠·也尔灭克、玛尔江·也尔灭克诉被告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军驾驶新G-N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9km+7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也尔灭克.加衣劳驾驶的新G-C05**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新G-C05**号驾驶人也尔灭克.加衣劳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7月10日,此事故经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0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双方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郭军、也尔灭克.加衣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91400.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被告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军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乌苏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受害人的损失应严格按照赔偿予以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所在地计算,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托里镇喀拉盖巴斯陶社区的证明,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受害人在加油站的档案,只能证明2013年7月-2013年12月在城镇工作过,其他时间不知道受害人的情况,从本案看受害人的父母、妻子子女都在农村,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应当是未成年人,成年人则应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受害人父母不在赔偿范围内。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们认为高了,具体的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郭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对交强险我们认可,商业险如果符合规定的,我们愿意赔偿,不符合规定,由郭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郭军驾驶新G-N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9km+7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也尔灭克.加衣劳驾驶的新G-C05**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新G-C0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也尔灭克.加衣劳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0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双方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郭军、也尔灭克.加衣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军驾驶的新G-N55**号小型越野客车有乌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新G-C0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也尔灭克.加衣劳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7296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2),也尔灭克.加衣劳婚生长女恩珠·也尔灭克,2011年2月9日出生,婚生次女玛尔江·也尔灭克,2013年1月10日出生,以上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840元。上述事实有托里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户籍证明和被告乌苏支公司认可的事实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者也尔灭克.加衣劳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付?2、死者也尔灭克.加衣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死者也尔灭克.加衣劳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付?死者也尔灭克.加衣劳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性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也尔灭克.加衣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托里镇喀拉盖巴斯陶社区的证明,和塔城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人员变动交接情况明细表、辞职报告,证实也尔灭克.加衣劳在托里庙尔沟加油站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也尔灭克.加衣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2、死者也尔灭克.加衣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加依劳·卡那依、加孜拉·文德尔汗请求被告支付扶养,因未向法庭出示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也尔灭克.加衣劳发生交通事故时,上有长辈,下有年幼的子女,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681.5元。因被告郭军驾驶的新G-N55**号小型越野客车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米尔汗.朱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郭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首先由被告郭军投保的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仍由不足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340.75元{[(274681.5元-110000元×50%)]+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5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曾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