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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富玲、白进学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长江村民委员会、张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玲,白进学,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长江村民委员会,张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51号原告宋富玲,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白进学,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长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长江村。法定代表人孟智尚,主任。被告张鹏飞,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古交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富玲、白进学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长江村民委员会、被告张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富玲、白进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宋富玲、白进学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富玲、白进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宋富玲、白进学负担。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