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素全���雷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素全,雷墩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5号原告:覃素全,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墩超,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维,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素全诉被告雷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被告雷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素全诉称:被告雷墩超驾驶渝CHXX**号的普通摩托车,于2015年5月25日17时50分在龙水路五金街300米处,发生刮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大队龙水朝阳平台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却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误工费15天+9天=24天×80元=1920元、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2元=288元、残疾补偿金25147×13年×10%=32691.1元、营养费90天×18279÷12÷30×60%=2741.8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7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墩超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4、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5、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支付;6、不承担本案鉴定费;7、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主张100元;8、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50分,被告雷墩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HXX**的普通摩托车,沿龙水路行驶至龙水路五金街300米处,发生刮撞行人覃素全,致行人覃素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雷登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雷登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覃素全无责任。原告覃素全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5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覃素全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脱位、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覃素全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脱位、骨折,护理期60日,��养期90日。本次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覃素全于194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系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原告覃素全与余禎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原告覃素全租赁余禎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镇某路综合市场某幢某号门市从事活禽宰杀服务行业。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均成年。现原告原告覃素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标准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病例、发票、门市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墩超驾驶机动车沿龙水路行驶至五金街300米处将原告覃素全刮撞受伤住院,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雷墩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误工时限,根据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原告住院9天,休息1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共计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仍在从事活禽宰杀服务行业,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举示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从事活禽宰杀服务行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及从事的行业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4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天×40元/天=96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80元/天=4800元,本案原告住院9天,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9天×80元/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及标准,(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日,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20元/天。据此,原告覃素全的护理费确定为9天×80元/天+51×20元/天=174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2元/天=288元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显示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城镇门市租赁协议书、重庆金豪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的房��产权证等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因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7岁,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了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3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5147元/年×13年×10%=3269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周期为90天,但该意见书的分析中未详细说明理由,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时系年老体衰,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关于营养期限结论未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大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精神受到了一定伤害,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除去医疗费,所产生的总损失为38979.1元。被告雷墩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素全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38979.1元,本院认为应当由雷墩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墩超赔偿原告覃素全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38979.1元(不包含医疗费);二、驳回原告覃素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由原告覃素全负担65元,被告雷墩超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来源: